美国宪法体制的最大特色是政治权力之间的分立和制衡,而联邦层面的三权分立制度设计与当前两党党争复杂地纠缠在一起,使得总统、国会与法院之间存在内部张力。
2009年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3月9日上午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强调,人大监督与一府两院的工作,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不是相互掣肘,不是唱对台戏。翟国强:转型社会宪法修改的模式与功能,《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90-96页。
但中国的司法机关无法直接处理合宪性问题,需要特定的转接机制,交给有权机关处理。[65]参见王建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59-70页。[32]参见(苏)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国家法教程》,彭健华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第56页。[66]虽然中国的司法无法直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但从宪法实施的视角,司法机关也可以在立法机关主导的合宪性控制体系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3]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76]参见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9]邓小平和彭真强调,立法不要等待成套设备,要成熟一条,制定一条。[77]参见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页。
比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问题是,公民可以控告国家机关,并不必然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当国家机关(b)为行政机关时,接受控告的国家机关(a)就一定是司法机关。翟国强:转型社会宪法修改的模式与功能,《法学评论》2020年第2期,第90-96页。相应的,司法的政治功能主要是通过法律机制来实现,而非直接介入政治过程。
[71]有关论述可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第1版。[37]比如陕甘宁边区《户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户籍或人事登记纠纷事件,以乡市政府之处分为不当或违法者,得用书面或口头诉愿于县政府,县政府接受书面或言词诉愿时,认为该诉愿无理由者,应以决定驳回之。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调研中,指出大力弘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关键词: 行政诉讼 功能 宪法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和行政法解释学体系的精致化,中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开始借鉴国外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理论来寻求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34]上述观念对社会主义中国司法传统的影响可以追溯到陕甘宁边区的宪法制度。这个现行宪法包括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及后来通过的52条宪法修正案组成的宪法规范体系。
[30]《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参见胡建淼、吴欢:中国行政诉讼法制百年变迁,《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30页。但是,《海上交通安全法》立法起草时,正值1982年《宪法》刚刚颁布,宪法实施成为新宪法制定以后的首要任务。毛泽东、周恩来、邓小平等认为要唱对台戏。
[54]法律逻辑上,如果要证成接受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国家机关是人民法院,首先要证成公民基于宪法所享有的诉讼请求权。这也是《宪法》颁布实施以来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24]因此,人民司法理念一直是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中的主流观念。参见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的大众化特点,《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116-130页。
因此,保障公民对公权力监督的价值目标也不足以证成行政诉讼的宪法正当性,因为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也可实现这种功能。[27]人民司法的理念迄今对我国司法实践仍有影响。总而言之,《宪法》第41条为作为主观权利保障功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依据,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组织构造来看这种宪法依据并不充分,需要在解释学意义上寻求其他规范依据,进行补充和强化。[3]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参见《彭真传》编写组,见前注[11],第13页。但在宪法解释学意义上,公民是否有该项权利,并非不证自明。
彭真: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思想的几个问题,载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辑:《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页。[52]随着社会发展,宪法内在的价值秩序也在发生变化,这构成了超越实证宪法之上的根本规范,是宪法规范本身的正当性依据。
在此背景下,立法者有意或无意的回避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问题自然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5]但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行政诉讼制度并未实际建立起来。
此时的中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法治体系整体上从属于政治系统,司法机关被认为是政治机关,主要发挥专政功能。按照上述宪法逻辑,其控告的对象是公职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因此这种程序自然可以准用民事诉讼的规定)。
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是新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宪法时刻。[34]参见翟国强:中国语境下的‘宪法实施:一项概念史的考察,《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05-120页。但从合宪性的角度,需要在宪法层面加以证成。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周恩来文选(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08页。
但比较来看,中国宪法的制度体系中从来不缺乏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制度,真正缺乏的恰恰是保护主观权利的法律机制和解决公私纠纷的法律程序。[28]军队是党和人民手中的‘枪杆子,政法部门是党和人民手中的‘刀把子。
因为宪法文本是固定不变的符号,宪法规范却不应该僵化不变,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应该符合当时的主流宪法观念和社会的价值共识。[28]相应的,法院功能定位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
在法治体系中,作为框架秩序的宪法恰好可以提供统合法治体系的基本坐标,为构建中国的法解释学体系提供了最权威、最直接的根本规范。一个公民没有十年到十五年的经验,是当不了船长的。
这种观念成为大规模立法时代的主流。(二)司法与行政的同质性理论 根据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学说,法治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法律制定(立法),法律实施(执法)和法律监督。[52]在中国,对宪法的解释甚至还需考虑执政党的宪法观念最新发展。如果简单套用西方法治理论来解释中国法治实践,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很容易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提并论。
[11]由此,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成为一个摆在立法机关面前的理论问题。追问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合宪性,必须超越传统的法治观念,结合中国宪法价值秩序的演变,对宪法文本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
受此影响,《宪法》规定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司法机关也是法律的执行机关,[41]与行政的执行功能并未作明确区分,且并没有相互监督的关系。
因此,迫切需要对支离破碎的法理进行整合,进而完成法律制度原理的体系化建构。而且,行政诉讼法涉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配,在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规定,尤其需要从宪法上证成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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